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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财政等两部门发布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细则

重庆市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安监局   渝财产业〔2016〕17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发挥财政资金导向作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28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我市安全生产预防和安全生产应急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旨在引导加大安全生产预防和应急投入,加快排除安全隐患,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形成安全生产保障长效机制,促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向好。
  第四条  专项资金暂定三年,按照财政部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的政策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完善或取消专项资金政策。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中央和市级财政其他资金已安排事项,专项资金不再重复安排用于同一主体的同一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全市性的安全生产预防工作。包括加快推进油气管道、危险化学品、矿山等重点领域重大隐患整治等。
  (二)全市安全生产“一张图”建设。包括建设在线监测、预警、调度和监管执法等在内的国家安全生产风险预警与防控体系,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三)国家级应急救援队伍(基地)建设及运行维护等。包括跨区域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应急演练能力建设、安全素质提升工程及已建成基地和设施运行维护等。
  (四)其他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事项。
  按照财政部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和重点领域。
  第七条  国家级应急救援队伍(基地)建设及运行维护等支出,应当符合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其他事项应当符合一般公共预算相关规定。
  第八条  市安监局、重庆煤监局(市煤管局)、市财政局分别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推动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强化对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九条  市安监局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的目标任务,负责筛选油气输送管道、非煤矿山隐患治理、安全生产“一张图”及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等安全生产预防和应急救援领域专项资金引导的项目,负责组织编制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负责督促项目实施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名称、内容和规模进行建设,加强综合协调和项目跟踪管理,按季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负责将项目审核情况和相关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在本部门公众信息网向社会公开;配合市财政局做好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重庆煤监局(市煤管局)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的目标任务,负责筛选煤矿隐患排查治理、煤矿安全生产“一张图”和煤矿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等安全生产预防和应急救援领域专项资金引导的项目,负责组织编制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负责督促项目实施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名称、内容和规模进行建设,加强综合协调和项目跟踪管理,按季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负责将项目审核情况和相关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在本部门公众信息网向社会公开;配合市财政局做好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会同市安监局、重庆煤监局(市煤管局)研究提出专项资金意见,及时拨付资金到相关项目单位,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效果进行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安监局、重庆煤监局(市煤管局)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的目标任务,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编制完成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会同市财政局按要求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下达专项资金后,市财政局会同市安监局、重庆煤监局(市煤管局)及时按要求将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按照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分类明确专项资金补助对象。采用事后补助方式安排的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同类任务支出。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市属企业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涉及相关区县(自治县)的专项资金,市财政局拨付至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再由区县(自治县)财政局拨付到相关项目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实施方案进行项目建设。项目未能正常启动实施,以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建设目标任务的,市财政局将按规定程序收回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和市属企业应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安监局、重庆煤监局(市煤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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