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是普通文章模块栏目内容页
工信部发布携号转网征求意见稿 转网需满足5个条件

【TechWeb】今日,工信部发布《携号转网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稿中要求,申请携号转网的用户,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申请携号转网的号码已在携出方办理真实身份信息登记;

二是,申请携号转网的号码处于正常使用状态(非挂失、停机等);

三是,与携出方结清申请携号转网号码的已出账电信费用,如有未出账的电信费用(如国际漫游费用等),与携出方已约定缴费时间和方式;

四是, 申请携号转网的号码与携出方无在网约定期限限制的协议,或已解除在网期限限制;

五是,申请携号转网的号码入网已满120日(自然日)。

以下为意见稿全文: 

携号转网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加强携号转网管理,保护电信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办理和提供携号转网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名词释义】本办法所指的携号转网服务,是指在同一本地网范围内,移动电话用户变更签约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而用户号码保持不变的一项服务。

本办法所指的移动电话用户号码是指由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蜂窝移动电话用户号码。

第四条 【服务原则】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障用户的自由选择权,不断完善服务机制,提升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携号转网服务。

第五条 【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携号转网服务进行指导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携号转网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为电信管理机构。

第二章 申请与办理

第六条 【办理流程】用户办理携号转网服务,须先向当前签约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称为“携出方”)查询号码是否满足携转条件。

满足携转条件的,用户向携出方申请获得授权码,并到拟签约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称为“携入方”)申请办理携入,办理完成后携入方为用户提供新的移动电话卡。

第七条 【携转条件】申请携号转网的用户,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 申请携号转网的号码已在携出方办理真实身份信息登记;

(二) 申请携号转网的号码处于正常使用状态(非挂失、停机等);

(三) 与携出方结清申请携号转网号码的已出账电信费用,如有未出账的电信费用(如国际漫游费用等),与携出方已约定缴费时间和方式;

(四) 申请携号转网的号码与携出方无在网约定期限限制的协议,或已解除在网期限限制;

(五) 申请携号转网的号码入网已满120日(自然日,下同)。

第八条 【查询咨询】携出方应当通过短消息等便捷方式为用户提供查询服务,及时反馈申请号码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对于满足条件的,如有携号转网后受影响的其他业务,携出方应当在反馈查询结果的同时提醒用户,提醒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于不满足条件的,携出方应当一次性明确告知用户不满足条件的原因及咨询途径,并通过客服电话等方式为用户提供实现满足条件的咨询。

第九条 【解除限制方式和渠道】携出方应当为不满足条件的用户提供便捷方式以满足条件。

对于不能通过在线方式为用户解除限制的,应当至少确保号码归属地的所有自有实体营业厅为用户提供解除限制服务。对于县级区域内没有自有实体营业厅的,应当至少确保一家合作营业厅提供解除限制服务。提供解除限制服务的营业厅应当向社会公告。

用户解除限制后,携出方应当立即允许用户携号转网。

第十条 【携出提供授权码】用户可以通过向携出方发送短消息等方式申请携出授权码,对于满足条件的,如无携号转网后受影响的业务,携出方应当立即为用户提供携出授权码;如有携号转网后受影响的业务,携出方应当及时告知用户相关影响和解决方案,并经用户确认后立即为用户提供携出授权码。

第十一条 【携入申请】用户向携入方申请办理携号转网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与在携出方所登记身份信息一致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 与申请携号转网号码相对应的有效移动电话卡;

(三) 有效期内的携出授权码。

第十二条 【携入办理】携入方应当至少确保号码归属地的所有自有实体营业厅为用户提供携入办理服务。

#p#分页标题#e#

第十三条 【携入实名制要求】携入方为用户办理携号转网时,应视同新用户入网,按照《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等要求,严格落实电话用户实名登记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携入告知】携入方应当明确告知用户申请携号转网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及下列注意事项:

(一) 因技术与设备等差异,用户可能需要更换终端;

(二) 用户启用新卡的时间点及网络切换期间可能会短时间影响正常通信;

(三) 需与携出方结清申请携号转网时未出账的费用;

(四) 需及时将携号转网事宜告知号码相关的服务提供者;

(五) 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服务同权要求】携入方应当本着携入用户与本网新入网用户同等条件下享有同等权利的原则,与携入用户签订电信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 【权责划分】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携号转网成功生效结果告知后,网络切换完成。网络切换完成前,原移动电话卡正常使用,由携出方为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网络切换完成后,原移动电话卡失效,携出方与携号转网用户间的电信服务关系终止,同时新移动电话卡激活启用,由携入方为用户提供电信服务。携入方不得在网络切换完成前为用户提供电信服务。

第三章 协议管理

第十七条 【入网协议要求】自本办法实施日起,电信业务经营者与其用户签订的入网协议中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用户有权选择携号转网服务,并根据本办法进行申请;

(二)携入用户入网协议生效的时间节点;

(三)办理携号转网过程中,必要的用户资料将提供给携号转网集中业务管理系统用于比对携入方和携出方登记的证件信息是否一致。

第十八条 【新协议解除责任】自本办法实施日起,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新签订的有在网约定期限限制的协议均应当包含用户单方解除协议的责任和方式,并以显著条款明示协议对用户携号转网造成的影响。

第十九条 【老协议解除责任】在本办法实施日前,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签订的有在网约定期限限制的协议,如未包含用户单方解除协议的责任和方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另行提供。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解除协议条件有争议的,按照《合同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市场和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行为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市场竞争方面的要求,不得实施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信服务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电信服务方面的要求,不得实施以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止、拖延向用户提供携号转网查询服务及解除限制服务;

(二)增设办理条件,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止、拖延向满足条件的用户提供携出授权码服务。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应用提供服务要求】用户应当及时将携号转网事宜告知号码相关的第三方服务提供者,相关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非携号转网用户同等标准向携号转网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业务支持要求】自本办法实施日起,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开展的业务应当支持携号转网用户使用,已开展的业务应当实施改造,以支持携号转网用户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余额账单处理】携出方应当按照本网用户注销时的规则处理携出用户账户余额和提供账单服务。

第二十五条 【费用追缴要求】携号转网完成后,携出方负责通知用户结清与携出方之间的电信费用,告知缴费时限及逾期不缴费的影响,并出具电信费用账单。用户逾期未缴清的,携出方可以通过与用户约定的方式追缴相关电信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互配合,为携出方追缴用户的相关电信费用提供便利。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通信质量处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携号转网通信障碍处理制度,保障携号转网用户通信服务质量。携号转网用户发生通信障碍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互配合,积极妥善处理携号转网用户通信障碍。

第二十七条 【号码归还要求】携入用户号码注销后,携入方不得继续使用该号码,应当在达到《电信服务规范》要求的最短冻结时限后5日内将号码归还至占用该号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p#分页标题#e#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有关检查工作。对于发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违规行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处理结果纳入相关信用管理机制。

第二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携号转网服务过程中,存在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式开放携号转网服务之日起实施,2014年4月11日公布的《移动电话用户号码携带试验管理办法》(工信部电管函〔2014〕144号)同时废止。

收藏
0
有帮助
0
没帮助
0